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395號原 告 王晉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重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7日16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建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錄影採證認定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5年7月16日重新製開原處分,刪除原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車至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減速,惟行人未有過路口之動作,且未在斑馬線之範圍內,在差距3條線外緩速通過後,行人方才起步,原告已善盡觀察義務,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行車。被告照片顯示原告有違規,原因是當時前方有狀況,致使車速變慢,而行人靠近車身,應審視全部錄影過程,始能還原現場。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觀諸採證影片,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踏上第1組枕木紋邊緣,由原告行車軌跡對照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左側輪胎,確實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僅約2組半枕木紋,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亦有違釋字第699號闡明職業駕駛人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意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有關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上揭取締標準,核屬警察機關內部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便利執勤員警取締判斷之統一標準,該等內部行政規則,就駕駛人行車自由,並未增加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母法保護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目的,此為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並未有濫用之情事,自可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舉發及裁決程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答辯報告書、採證影像截圖、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9、55、59、61、69至71、73、75、77、79頁),足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23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稱甲車)沿中和路往前行駛,其車頭出現在左方畫面時,已有1男(下稱A男)1女(下稱B女)站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惟甲車並未減速暫停讓A男、B女先行通過,A男見狀遂停止穿越道路,B女則繼續前行,而於甲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B女已走至甲車左方起算(下同)第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圖1、2)。甲車前緣通過行人穿越道時,B女向前實際行走位置遭甲車擋住,惟右側車身未超越第5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右側範圍(圖3、4)。B女再度出現時,甲車後輪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B女已將要進入第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圖5)。甲車車身尚未全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B女已在第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而甲車左側車身仍佔用第3至4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範圍(圖6)。甲車車身持續靠右全部通過行人穿越道準備停車後,A男始開始穿越道路(圖7)。錄影全程均未見甲車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減速、暫停或特殊狀況致阻擋其行進路線之情事,且中和路僅劃設單一車道。
㈣、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車輛駛經系爭路口前,已有2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且B女繼續前行(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可判斷行人確有欲向前通過道路之舉動,而於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B女已走至第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系爭車輛並未如原告所述有減速之情,反逕行駛越。其前緣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車身未超越第5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右側範圍(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此際B女行走之位置雖遭遮擋,然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共計6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各線段間共有5條間隔,而系爭車輛車寬為186公分,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現場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9頁)。另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所定,行人穿越道線之線段寬度40公分,間隔40至80公分,每組枕木紋寬度為80至120公分,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所在之第5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向左計算,其左側車身即應位於第3至4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中間,而與B女原先所在之第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即已然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再由B女再度出現時,已將要進入第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仍占用第3至4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範圍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上情無誤。是以,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7頁),其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確實遵守之義務,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所述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