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44號原 告 王家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FA036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9月5日22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O段與○○路O段口時,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114年9月1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7頁),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FA036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為校示記載,本院卷第85、36-3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極少開車,首次遇到酒測臨檢站(下稱臨檢站),不知道酒測臨檢的流程必須搖下車窗、完全停下車輛受檢。當時天色昏暗、燈光不足,原告在切換車道的過程中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的手勢,經過臨檢站時行速很慢,往副駕駛座方向看員警揮指揮棒擺動,以為員警示意通過。員警並無示警、吹哨追車或攔停,亦無任何阻止或要求原告停車之具體動作。原告並無喝酒習慣,因未收到員警明確指示,便緩速駛離臨檢站,全程無加速、閃避,並無拒絕受檢之主觀故意。採證影像無完整執法經過,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又採證照片車牌模糊,且所示時間也與密錄器時間不符。原告並無衝撞逃逸行為,車牌畫面並非清晰完整,僅憑片段畫面裁罰18萬元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當時臨檢站停有開啟警示燈之警車、放置告示牌,員警持閃光指揮棒,車輛行經該處時,駕駛人理應知悉此處為實施臨檢處所,衡諸常情,駕駛人應會降低車速並停車受檢。依採證影像,執勤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喝令行駛來車需以停車方式接受稽查,系爭汽車之前方車輛亦已減速停車接受稽查,且值勤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站立位置是在駕駛座方向,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前方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攔停手勢,惟系爭汽車駛進臨檢站未有任何減速確認或停車跡象,繼續行駛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同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6
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即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歸責原告,本院卷第75頁)、第IFA036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0-121、127-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5年6月5日北警分五字第1150013845號函暨所附取締酒駕規劃表及系爭汽車影像比對畫面(本件臨檢站之設置,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49-16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首次遇到臨檢站,不知道要停車受檢,當時天色昏暗、燈光不足,切換車道過程沒看到員警攔停手勢,經過臨檢站時,往副駕駛座方向看員警揮指揮棒擺動,以為員警示意通過,員警並無任何阻止或要求原告停車之具體動作,原告車速緩慢,無拒絕受檢之主觀故意;採證影像無完整執法經過等語。然查:
⑴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時稱:行經臨檢站時,我當時欲等交警攔
停,警方無明顯攔停手勢等語(本院卷第79頁);到庭陳述:我在攔檢站出口時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又供陳:我看員警手勢上下,當時先停下來,後來手勢又左右,我認為可以走,所以緩慢行駛離開,我所述與剛剛影像不同,不確定是不是剛剛的路段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就其不知道臨檢站要停車受檢,抑或在等員警攔停;系爭汽車緩慢行經臨檢站,或在臨檢站出口停下,抑或在臨檢站時停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攝影
機』,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違規地點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看見一台開啟警示燈的警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同時有數個交通錐放置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2個發光告示牌放置於內側車道(見圖1)。影片撥放器時間(下同)00:00:02-00:00:05,可見一台白色汽車暫停於一名員警(下稱系爭員警)面前,後復向前行駛(見圖2、3)。00:00:
04,可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站立於內側車道(見圖4)。00:
00:07,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畫面中可見,員警已舉起閃光指揮棒,且系爭汽車與員警間無遮蔽物(見圖5)。00:00:09,系爭汽車並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見圖6)。0
0:00:10,系爭汽車行駛通過員警所在位置(見圖7)。00:00:11-00:00:15,後續系爭汽車亦未暫停,繼續向前行駛,直到影片結束(見圖8、9)。二、採證影片『密錄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向前方揮舞(見圖10)。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2:29:40-22:29:42,可見一台白色汽車,停於員警前方,後復向前行駛(見圖11、12)。22:29:44,員警繼續手持閃光指揮棒,向前方揮舞(見圖13)。22:29:48-22:29:49,可見系爭汽車並未減速的自員警面前駛過(見圖14、1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0-121、127-145頁)。依勘驗內容,臨檢站前有放置2個告示牌及數個交通錐,臨檢站並有開啟警示燈的警車及手持閃光指揮棒之員警(本院卷第129頁圖3),系爭汽車行經臨檢站時,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以橫交道路之方向上下揮動(本院卷第135頁圖6、7),然系爭汽車並未停下繼續駛離。經核,依上開臨檢站之設置及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以橫交道路方向上下揮動等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應可清楚知悉該處設有臨檢站檢點,且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5頁),自當知悉並遵守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駛離,主觀上自可非難並可歸責,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又主張:採證照片車牌模糊,且所示時間也與密錄器時間不符等語。然查,①員警以距離臨檢站約40公尺之路口監視器比對確認該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有系爭汽車影像比對畫面及說明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59-163頁),參以原告自承當日從臺北南下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其提出系爭汽車通行費明細「過站日期時間」所載於114年9月5日9時51分許行經過一南下○○系統-○○(本院卷第80頁),核與系爭汽車嗣行經臨檢站之時間、地點相符(本件違規時間為114年9月5日22時7分許),是該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應可認定。
②又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處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依本件採證影像等件,應可特定原告本件違規事實,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影像時間不同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原告並無衝撞逃逸行為,車牌畫面並非清晰完整,僅憑片段畫面裁罰18萬元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該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業如前述。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就駕駛人行經臨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之規定,係立法者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所作規定;且所採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銷駕照部分則涉及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酒駕(即上開規定所要遏阻之行為),可能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又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縱受有吊銷駕照處分,仍得於三年後重新考領駕照,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故被告依法裁罰18萬元、吊銷原告駕照,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裁罰18萬元過重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