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465號原 告 蔡昇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核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115年6月5日新北裁管字第1154874557號函」,該函文並非裁決書。故原告並未記載不服之裁決書為何,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