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474號原 告 劉祺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304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