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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楊博崴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劉東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採證車輛),因兩人行車糾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先經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裁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13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前裁決予以撤銷。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變更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4月22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因訴外人劉東昇惡意逼車及緊迫尾隨,為擺脫其危險駕駛行為,始基於正當防衛駕駛及緊急避難之目的,加速變換車道以拉開距離,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故意。另舉發員警未通盤考量前因後果,僅擷取片段影像即認定原告違規,忽略訴外人故意加速尾隨逼車並衝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告為半工半讀之學生,兼職擔任Uber司機以維持生計,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將嚴重剝奪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內側車道要向右切入中線車道時,多次洩憤式鳴按喇叭,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駕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人讓道,因而肇事,屬危險駕駛,違規事實明確。至訴外人有其他違規駕車之情事,原告應以事後報警或檢舉等合法方式處理,尚不得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作為免責之理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35384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4頁)、舉發機關刑案呈報單(本院卷第1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原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5、173頁)、訴外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61、18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5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係出於正當防衛駕駛及緊急避難始變換車道,並無違規故意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本件前裁決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為裁處。然前判決則認原告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而撤銷前裁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同前判決所認,以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惟原告仍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㈣、經查,本院審酌採證車輛所攝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截圖畫面可知,本件原告先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先與行駛於右後方之採證車輛險有擦撞,原告因心生不滿而加速超越採證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採證車輛之駕駛劉東昇亦不滿原告之上開行徑,加速駛至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之際,系爭車輛驟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採證車輛讓道,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旋採證車輛即加速向前行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見採證車輛行至左側後方,系爭車輛再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採證車輛讓道,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採證車輛再加速行至系爭車輛之右側後方,系爭車輛欲再向右變換車道,採證車輛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明確,是原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採證車輛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明確。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楊博崴為切入劉東昇所行駛之車道,因劉東昇未禮讓,而無法變換,隨後楊博崴又超前並成功切入劉東昇行駛之車道後,劉東昇行駛於楊博崴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楊博崴則行駛於內線車道,...劉東昇接著欲切入內線車道時,楊博崴又隨即切入內側車道...楊博崴多次因變換車道造成劉東昇行駛路線受阻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益徵係原告確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舉。加以,現場處理員警亦認:係原告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線車道時,多次洩憤式鳴按喇叭,駕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前判決亦同此所認,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無訛。末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及劉東昇均因行車糾紛而均犯傷害罪,並未認原告有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情節,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主張劉東昇惡意逼車,原告係基於正當防衛駕駛及緊急避難之目的,始加速變換車道以拉開距離云云,顯與本院、桃檢檢察官、桃園地院上開所審認之事實,均顯不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稽。均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