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500號原 告 沈為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5年8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401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9.8公里時,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未依規定三點式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5年5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401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6月20日前,並於115年5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5年5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8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401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車輛全景、前座乘客局部影像及車牌影像
,均源自115年4月18日16時42分之同一張照片。所謂數張圖片,實質上僅係將同一畫面分別裁切或放大,並未呈現乘客在不同時間點之狀態,亦無法相互補強而證明乘客持續或確實以手臂下方方式固定肩部安全帶。原告申訴後,被告及舉發機關亦未提出錄影、連續照片或其他獨立證據,以排除乘客手臂動作、姿勢、衣物及拍攝角度造成視覺誤判之可能。㈡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及宣
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並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因此,本件處罰要件事實應為:肩部安全帶本身之固定位置確實位於乘客手臂下方。本件照片係隔著前擋風玻璃,自遠距離及較高位置向車內拍攝,照片同時受到玻璃反光、車內陰影、寬鬆衣物、肢體遮蔽、影像解析度及裁切放大等因素影響,無法清楚辨認肩帶由肩部延伸至腰部之完整路徑,更無法證明肩帶究係穿過腋下,抑或僅在拍攝瞬間遭乘客手臂及衣物遮蔽。
㈢舉發機關115年6月11日函稱執勤人員於現場「目睹」前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拍照存證。然而,該函並未說明執勤人員之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觀察角度、觀察持續時間、使用何種攝影或輔助設備,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在高速行駛、隔有前擋風玻璃且乘客持續可能有肢體動作之情形下,辨認肩帶之完整路徑及固定位置。原告並非僅因照片係由高處拍攝,即斷言其必為自動攝影設備;然而,舉發機關既以執勤人員親眼觀察作為照片以外之認定基礎,即應提出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之具體觀察經過,而不能僅以概括結論取代證明。
㈣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具體疑點進行實質調查,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排除合理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43條並規定,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原告於申訴時已具體指出拍攝角度、玻璃反光、車內陰影、乘客姿勢、衣物及影像解析度等問題。惟舉發機關之函覆及被告之重新審查,均未提出不同時點之照片、錄影或其他客觀資料,亦未逐項說明如何排除原告所指出之合理可能性,僅以「違規事實明確」及「舉發核無違誤」等結論性文字維持原認定。此種處理方式並未真正解決本件核心爭點,即:該照片是否足以區分「肩帶固定於手臂下方」與「肩帶原位於肩部,但瞬間遭手臂、姿勢或衣物遮蔽」兩種情形。
㈤本件高度相似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562號判決,所涉同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3,000元之安全帶案件。該判決認為,採證照片係自車外隔有相當距離拍攝,並受拍攝角度及解析度影響,縱使有繫安全帶,亦可能呈現看似未使用安全帶之結果;在處罰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由處罰機關承擔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因而撤銷原處分。本件同樣僅有一幀靜態照片及其裁切、放大,且照片不足以清楚辨識肩帶與手臂之完整空間關係。被告亦未提出連續影像或其他客觀證據。本件證據之證明力至少不高於前開判決所審理之證據,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㈥綜上,本件前座乘客確有扣合並使用安全帶。現有證據至多
呈現特定瞬間中乘客手臂、衣物與安全帶影像之重疊,不能證明肩部安全帶之固定位置確實位於手臂下方。被告及舉發機關又未提出連續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排除乘客動作、姿勢、衣物遮蔽及拍攝條件造成誤判之合理可能性。是本件處罰要件事實尚未獲得充分證明,原處分違反行政罰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要求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照片,前座乘客安全帶顯放置自右手臂下端橫越連接至左下腹,前座乘客之安全帶位置顯不符合需自右上肩連接至左下腹之前述規定,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所在位置、距離及觀察角度、時間均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可知,為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汽車駕駛人駕車時除自身應依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外,亦應敦促同車乘客以合於上開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倘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受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7-99頁)、舉發機關115年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2174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載明:職員警賴俊銘,執行安全帶科技執法勤務,於115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9.8公里,使用單眼相機取締,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該車前座乘客身穿白色系衣服,肩上明顯無3點式安全帶穿過痕跡,與該車駕駛人有繫安全帶之相互比較,故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屬實等語。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副駕駛座女性乘客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其右手臂上端至胸前處明顯未見肩部安全帶通過覆蓋之痕跡,肩部安全帶之黑色織帶係自其右手臂與軀幹交界之右腋下處出現,並向左下方延伸等情,可知該乘客係將其肩部安全帶置於右腋下,未使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違反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求,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前座乘客確有扣合並使用安全帶,採證照片僅呈現特定瞬間中乘客手臂、衣物與安全帶影像之重疊,不能證明肩部安全帶之固定位置確實位於手臂下方云云。惟系爭車輛安全帶為黑色,與該女性乘客所著白色上衣對比鮮明;且照片中明確可見安全帶織帶係自乘客右腋下處出現,並無乘客手臂、衣物與安全帶影像重疊之情形,更無因色澤相近而致誤判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腰部安全帶應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避免扭曲或纏繞頸部,其目的在於車輛發生碰撞、緊急煞車等突發情形時,能由人體較為強健之肩部、胸部與髖部等區域共同承受與分攤安全帶瞬間收束之力道,避免衝擊力集中於特定部位,以降低傷害風險,並防止身體因慣性滑脫或拋出車外,是以,倘僅繫妥腰部安全帶,未將肩部安全帶依規定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並使其自肩部斜跨胸前至腹部繫妥,即無法充分發揮安全帶對駕駛人、乘客最佳保護之效果,併予敘明。
六、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敦促乘客以合於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應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