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51號原 告 吳秉昇即吳秉昇個人計程車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404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404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車輛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均為「吳秉昇個人計程車行」,爰將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由「吳秉昇」更正為「吳秉昇個人計程車行」,以符合被舉發對象與受處分人之同一性與正確性,並重新開立115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4041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0月1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10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404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無科學儀器測得距離,全憑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或目測,
且原告已打方向燈提示,安全距離係因檢舉人車輛的加速而縮短,故原處分有失公正、公信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另依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中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變換車道前與檢舉人距離僅約10公尺(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此時檢舉人有明顯減速煞車,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於原告變換車道時有加速行為,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見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高速公路車流順暢,車道以白色車道線分為三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07:30:07;檢舉人車速113km/h)。隨後系爭車輛向左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此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距僅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即10公尺)(畫面時間07:30:09、07:30:10;檢舉人車速110km/h)。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訂定關於車輛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如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計算,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與檢舉人車輛應保持之距離為30公尺(計算式:60÷2=30,即3組車道線),本件均僅有10公尺距離,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又審酌當時視線良好、車道線繪製清晰、車流通暢,並無不能遵守上揭規定之情形,原告就上開違規自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安全距離不足係因檢舉人車輛的加速而縮短云云,然參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檢舉人原車速為時速113公里,在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降為110公里,並無原告所述加速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00元,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