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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54號原 告 楊新格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9時5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右轉寶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1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30日前,並於114年10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3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預示方向燈,合先敘明。

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l14年l0月l0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處,經被告依民眾檢舉認定涉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而觀諸原告所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路段,為臺北市木柵路(應係辛亥路之誤載)7段往寶橋路口處,該路口僅有右行車道且無對向車道,除順向右行或變換車道外並無其他可能行駛方式,原告依該路段最右側車道續駛,未有變換車道或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亦即彎入路旁岔路情事),核屬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亦未影響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附上事發當地GoogleMap照片(分別從辛亥路及木新路拍攝),茲以為證。援引交通部路政司前開函釋意旨,此種情況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預示方向燈。

3、綜上,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114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7段與寶橋路口,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4年10月14日)「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舉發。

2、有關原告陳述係依該路段最右側車道續駛一節,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E0000000.mp4),系爭機車沿辛亥路7段北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右轉寶橋路續行,全程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中可見該段路口號誌有顯示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地面亦繪有右轉彎指向線,道路左側路燈燈桿上有「右轉請打方向燈」之告示牌面,明確指引用路人此路段需使用方向燈右轉彎行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3、另原告引用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認為其亦屬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故不需使用方向燈。惟查該函釋已例示「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表示需為蜿蜒曲折之單一道路,車輛因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時,方不須使用方向燈,違規地點路口係「人」字型之三岔路口,而非道路線型形成之彎道,故轉彎時仍須使用方向燈。

4、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路口僅有右轉車道且無對向車道,其駕駛系爭機車沿最右側道路續駛,屬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不需使用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2936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僅有右轉車道且無對向車道,其駕駛系爭機車沿最右側道路續駛,屬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不需使用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4頁)所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單向二車道之外側車道,而該二車道之地面均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斯時顯示箭頭綠燈「→」),且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右轉請打方向燈」之告示牌,然系爭機車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方向燈,是系爭機車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機車係由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之右轉彎車道「右轉

」寶橋路,業如前述,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但無須使用方燈者,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其沿該車道線型轉彎行駛,故無轉向行為,自無足採。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車輛行駛於「右轉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該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違規左轉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且於系爭路口前亦設有「右轉請打方向燈」之告示牌而提醒駕駛人,是原告以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右轉車道,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