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553號原 告 温純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415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作成桃交裁罰字第58-ZBB941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而於115年3月19日交予同居人彭秀春簽收完成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5年4月21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5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訴外人劉糠錦雖前曾就原處分不服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1220號判決認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既係個別不同之訴訟當事人,且原處分書亦已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教示錯誤之情形,是原告自身起訴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即為不合法,不因訴外人是否曾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