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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劉兆斌即卉盈工程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401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17401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5日前,並於114年10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5年5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401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老舊且損壞嚴重,已無法發動,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牌照先行至臺北區監理所繳回註銷,故於114年10月14日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系爭地點,欲進行報廢程序,並未實際行駛於道路,原告不知停放系爭車輛將有違規問題,且原告未辦理過報廢程序,後續因保養廠老闆欲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方請拖吊場人員將其拖至保養廠,剩餘的程序均由保養廠老闆辦理,原告收受原舉發通知單才知悉被罰款36,000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

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且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製開原舉發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準備進行報廢程序,然檢視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系

爭車輛於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30日變更車主,且車籍查詢資料可知迄今系爭車輛仍未進行報廢登記,原告主張顯為推託之詞。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非廢棄車輛,且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條: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3.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㈡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

1.按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

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爰比照嚴重超速罰鍰金額,修正第1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新臺幣36,000元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2項針對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1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五、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1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4項處罰規定。」足認汽車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態樣,應以同條第1項、2及3項規定處罰。

2.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8557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右側輪壓越路面邊緣白實線,其餘車身均在柏油路面上方,車輛前後端均未懸掛車牌等情,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事實上確未懸掛號牌,且系爭車輛有超過半個車身停放於柏油路面,即在道路上停放,縱原告聲稱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系爭地點,並未實際行駛於道路,惟採證照片清晰可證員警於拍攝當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道路上方,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㈢至原告稱:裁罰金額高達36,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

查,立法者已於道交條例第12條定明處罰內容,同條第2項並指出違反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第1項最高額處罰;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就違反第12條第4項區分各類行為態樣而有相應之裁罰標準,而本件原告違規態樣屬該裁罰標準所定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類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前述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應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