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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58號原 告 鄭惟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 表 人 謝明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5日新北警淡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時,沿行人穿越道(往○○○路00號方向)旁穿越學府路,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並以其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9D00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地點及時間,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5年1月15日新北警淡交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4年l1月2日下午16時,雨天步行在系爭路口,女警以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l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00元。

2、本件原告係步行於系爭路口且當日未駕車亦無人受傷死亡,是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撤銷原處分非無疑義,退步言,縱本案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假設語),依行政罰法第19條亦應撤銷:

⑴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換言之,經由代表民意的立法院制訂通過的法律,每一個國民都有遵守的義務,不管知不知道法律的規定,如有違反,就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加以處罰,並不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就可以主張不罰。否則社會大多數民眾的生活秩序,就會發生混亂,也沒有人願意再遵守法律之規定。不過,行政罰法中也規定,民眾如果真的不知法律,雖然不能免除處罰,但如果行為人不知法律的情形真的情有可原或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按照原有的處罰實在過重時,裁罰之機關可視狀況,減輕或免除對行為人之處罰。又案發當時天候雨,且原告當時係躲雨。則案發時原告行經之學府路騎樓,自無要求行人即原告雨天淋雨自學府路口之狹小空隙通行,而偏離現代文明社會人本交通之理念;再者,當時雨天需躲雨,則原告行走於斑馬線及騎樓,以避免淋雨感冒,核與常理無違,是原告未闖紅燈,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退步言,縱本案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假設語氣),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如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定義務之可非難性,即非得對行為人裁罰。說到底足知原告步行於馬路時,當日下大雨,經後方追來之女警告知始知悉系爭事件發生;況查,原告步行於馬路上從未駕車亦無人受傷死亡,遠遠尚難認後方女警突襲臨檢透過恐嚇移送原告不適之行為適法,被告行政調查亦未能舉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行為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始足當之,是不但行為人客觀上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有不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故意,無從斷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自應撤銷。

⑶退萬步言,縱本案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假設語氣),行

政罰法之目的,主要係藉處罰之手段來促使行政目的之達成,以維護社會生活秩序。詳言之,處罰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對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以糾正或勸導方式足以替代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對於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實在應該授權行政機關按個案之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科處罰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故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簡言之,如果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節輕微,而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在3,000元以下,因其對社會秩序的危害尚屬輕微,故賦予司法機關得以有不予處罰之權限,不僅可以讓初犯或情節輕微之行為人得有改過的機會,並可降低民怨,反而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然被告未考量案發當下極端氣候之特殊性,逕予處以罰鍰,顯有行政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3、綜上所述,依目前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行為發生當下,依據執勤員警密錄器畫面,未見下雨且無人撐傘,應非原告所稱之雨天,是以遑論陰雨天故欲至對向騎樓避雨,且依據畫面清楚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明顯為紅燈時逕自穿越道路,與原告自述未闖紅燈不符,是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可予以勸導之項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非屬得以勸導之項目。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又其不具備責任條件,且原處分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幀、職務報告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又其不具備責任條件,且原處分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94條第2款: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②第207條: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交通分隊警員鄭雅婷於114年11月2日16時至18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於16時25分許,於淡水區中正東路、學府路口見行為人鄭惟自城市車旅學府站(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往摩托賽客安全帽店(○○○路00號)方向,於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違規闖越路口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影響來往行車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職並以掌電字第CA9D00864號舉發行為人鄭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1項1款,於舉發過程時要求鄭君配合出示相關身分證件,惟鄭君僅告知身分證號,並未出示證件,職係詢問其相關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地址,鄭君持續推諉云云,並揚言欲提起行政訴訟且說其已告贏兩件等語,職持續請其配合查證身分,僵持五至十分鐘後,鄭君方願配合身分查證,渠於舉發後表示拒簽拒收舉發單,職於現場告知鄭君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舉發單上註記簽收情形。」,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佐,是原告於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時,仍沿行人穿越道(往○○○路00號方向)旁穿越學府路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警員係以原告於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時,仍沿行人穿越道(往○○○路00號方向)旁穿越學府路,構成「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而原處分據之予以裁罰,此與原告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尚屬不論;況且,原告係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亦已如前述。

⑵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則以原告之行向而言

,其當輕易即可目睹該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然其卻仍沿行人穿越道旁而穿越道路,顯係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屬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⑶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觀,就「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並無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餘地;又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500元,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然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500元,自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再者,行政罰法第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就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一事,不僅法有明文,且係具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共知之事,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