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597號原 告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黃靖芬
李炳靚黃秋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被告提出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原處分係於115年6月11日送達清算人李炳靚,於同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清算人黃靖芬,於同年6月17日(以日期在後的送達郵局日戳為準)寄存送達黃秋鳳。不論以何人收受送達之日期為準,30日起訴不變期間在原告1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前即已屆滿,原告起訴既逾起訴期間,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本院卷 1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 第41頁 2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 第39頁 3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 第37頁 4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3683號 第35頁 5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3713號 第33頁 6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3754號 第31頁 7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3789號 第29頁 8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4022號 第27頁 9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4145號 第25頁 10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4249號 第23頁 11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4274號 第21頁 12 115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634297號 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