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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60號原 告 郭玉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12月8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5年2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5年3月5日前繳送。㈡115年3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5年3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5年3月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第15、49、10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已有先看左右邊,確定無行人通過後才起步,惟仍不慎撞擊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應是系爭行人遭系爭汽車A柱遮擋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當時系爭行人向後坐下,並無外傷,只因坐下時手有去支撐導致肩膀有些不適,經檢查後為右肩韌帶受傷,傷勢輕微,後續已與系爭行人達成和解。原告家庭經濟困頓,全靠原告駕車營生,若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計。原告對此次事故深感自責,將更加注意謹慎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右前車頭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車輛轉彎時,視線可能遭A柱遮蔽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於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生事故,其行為難謂無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1A431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5-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3-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7頁)、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2-113、119-14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先看左右邊,確定無行人通過後才起步,惟仍不慎撞擊系爭行人,應是系爭汽車A柱遮擋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行人傷勢輕微等語。然查,①原告到庭另稱:我注意看左邊,沒有注意右邊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就其是否確認右邊無行人一節,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C9A055728_1141111164408312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原告駕駛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見圖1)。畫面右下方時間(下同)13:27:37,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汽車復向前行駛(見圖2)。13:27:43,可看見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出現於畫面右方的行人穿越道前,面朝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此時系爭行人與系爭汽車之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3)。13:27:45,可見系爭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汽車右轉並繼續行駛(見圖4)。13:27:46,系爭行人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見圖5)。13:27:47,系爭行人隨即消失於畫面右方,系爭汽車亦隨即煞停於原地(見圖6)。二、採證影片『C9A055728_11411111702261401』,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違規地點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潮濕,視距正常。畫面左上角時間(下同)13:27:29,畫面右下角可見系爭行人行走於○○街行人穿越道前方(見圖7)。13:27:31,可看見系爭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並且系爭汽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與系爭行人之間的距離極為接近(見圖8、9)。13:27:32,系爭汽車繼續右轉,並進一步拉近與系爭行人的距離,隨即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見圖10、11)。13:27:33,系爭行人失去平衡,隨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系爭汽車隨即煞停於原地(見圖12、13)。13:27:37-13:27:42,系爭汽車駕駛下車,並向系爭行人的方向走去(見圖14、15、16)。(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113、119-14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間並無障礙物(本院卷第125頁圖4),當時天色明亮、視距正常,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行人通行,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系爭行人(本院卷第125頁圖5、第135-137頁圖10-13),致其受有傷害(本院卷第69、75、89、143頁),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是系爭汽車A柱遮擋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我家庭經濟困頓,全靠我駕車營生,若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經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照一年」、「吊銷其駕照」。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若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