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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65號原 告 侯丞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均於114年8月1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並有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4頁)。原告遲至115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