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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68號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珊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WB7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系爭車輛後座乘客二人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執行酒後駕車暨危險駕車專案勤務時目睹,填製掌電字第ZOWB7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OWB70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啟程前已確認2名兒子己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後始行駛上國道,當時二子因長期患有嚴重情緒障礙發展遲緩,該日情緒極度不穩定,臨檢過程中警察因注意到二子情緒狀況異常,要求原告配合確認二子身分,原告即打空檔並接受查核,惟因現場昏暗,且孩子習慣打空檔停車代表抵達目的地,孩子下意識解開安全帶,等待下車,而此時父母不知情。接下來警察使用手電筒照射車內,使孩子更加緊張與恐懼,加上2子有情緒障礙,反應更被放大,警察進而打開後座車門,以手電筒照射孩子臉部,致孩子情緒明顯不適,也因此被認未繫安全帶。是請審酌二子身心障礙之特殊性、車輛已停靠並非行駛中、家長已確認繫妥並於第一時間要求更正等情,依比例原則及實質正義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裁罰。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2位兒童並未有哭鬧之情狀,且

裁罰是依處理細則規定,原告亦自認對孩子沒有繫安全帶之行為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7)、違規紀錄(卷49)、交通違規陳述(卷5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5-57)、員警職務報告(卷63-64)、勤務分配表(卷65-66)、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表(卷67-68)、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9)、汽車車籍查詢(卷7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

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5/11/21」,當時為夜間,員警於匝道設置之路檢點值勤。於21:17:27至30,一部小客車駛至路檢點暫停配合臨檢,駕駛座車窗已降下(如圖1至2)。於21:17:32至37,員警詢問後座是否有人,駕駛人告知有小孩並應員警要求將左手伸至後座試圖降下左後側車窗受檢(如圖3至6),且於21:17:36時,畫面可見右後座之兒童上半身已趨前看向員警(如圖5)。於21:17:40至41,駕駛人告知員警車窗故障,詢問員警是否探頭進車內檢查。並可見左後座有另一名兒童,上半身亦趨前離開座椅,轉頭看著員警(如圖7至9)。於21:17:45至47,駕駛人開啟左後車門受檢,員警以手電筒探照後座,可見後座二名兒童上半身均離開座椅,並未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座椅(如圖10至12)。員警告知二名兒童均未使用安全帶,駕駛人答稱二名兒童都會自己解開、剛剛有用。員警告誡不可以這樣,並命駕駛人靠左方路肩停車受檢(如圖13至14)。】,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卷89-95)在卷可考,足見系爭車輛後座之乘客2名確有未繫安全帶。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二人以上),裁罰罰鍰4,500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被告依基準表為裁罰,無任何裁量空間可言,縱認原告之小孩有情緒障礙情狀,惟非被告可據此為減輕之事由,是本件原處分裁罰4,500元,核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其餘主張,與上揭勘驗內容不符,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5款)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第6款)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