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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70號原 告 徐瑞敏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接近系爭地點時已減速慢行,當時行人雖站立行人穿越道上,但未展現穿越意圖,如原告貿然停車恐造成後方機車追撞,原告係基於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始通過路口,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第一個枕木紋處,並來回張望等待車流暫停,惟系爭車輛未停車禮讓行人,與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l15年3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8日龍警分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未見行人意圖穿越行人穿越道,恐停車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㈢、經查,依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行近系爭路口前,行人已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第一組枕木紋處,並站立於枕木紋上,不時左右張望等候通行,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僅與行人相距不足二組枕木紋之距離,是原告應可明確看見欲通行之行人,然原告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明確,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要難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