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744號原 告 趙文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若有未載明被告、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及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原告起訴雖已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11頁),然未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前經本院115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業於115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等附卷為憑(本院卷15、23、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3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