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746號原 告 卞雲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412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0.3公里處(頭城南向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於115年6月12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7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115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412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採證照片受擋風玻璃反光、拍攝角度影響及雲層反射倒影遮擋,且駕駛人穿著深色衣物,胸前畫面毫無細節可循,致無法明確辨識是否確實未繫安全帶。
2.系爭車輛之固定式導航設備位於擋風玻璃前,於採證照片中尚無法清楚呈現,況駕駛人位置距離更遠,舉發員警自未能清晰目視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
3.倘駕駛人確實未繫安全帶,車輛B柱上之安全帶應清楚可見,然採證照片並無清楚呈現。且系爭車輛為新車,附有未繫安全帶之系統提醒,原告不可能未聽見,放任其一路鳴響。為釐清事實,請求鈞院調閱原始高解析度採證照片及完整連續影像。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安全帶明顯無自系爭車輛B柱連接至駕駛人左肩處,且椅背顯未有被安全帶斜痕遮蔽,足認為此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又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經裁罰經過等事實,有附件證
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5年7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50007409號函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頁)與原告提供系爭車輛外觀照片10張(置於卷袋)兩相比對,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椅為深色,而原告當日上身著深色衣物,且因採證照片拍攝時前擋風玻璃反光現象明顯,原告左肩至駕駛座B柱間經前擋風玻璃反射白雲,再囿於採證照片之解析度,實難以辨識原告與駕駛座椅之邊界,更無法確認B柱至原告左肩間是否有安全帶延伸,亦無法辨認原告深色衣物上是否繫有安全帶,被告所辯顯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狀不符,則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陷於真偽不明,被告就此處罰要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存在。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裁判費部分已為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件:證據清單
一、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IC412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
二、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
三、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5年7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50007409號函暨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7頁)
四、被告115年7月14日北監宜四字第1150057828號函(見本院卷第59-60頁)
五、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
六、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
七、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5年8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50009805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
八、違規歷史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頁)
九、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
十、採證光碟(置於卷袋)
十一、原告提供系爭車輛外觀照片10張(置於卷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