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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陳彥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71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持續使用方向燈而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於114年9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7162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電詢被告,其稱我方向燈打了38秒,大於30秒,故對我開罰

,惟法未對此明文。系爭路段係施工路段,約32.8公里處即有右轉大轉彎,考量一右轉立即要往左線,所以提早打燈是考量讓後車留意,卻被解讀成不轉彎,原處分有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卻

任意顯示方向燈,同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亦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態樣。依採證影片,原告右側設有槽化線及施工三角錐等物,其不斷顯示右方向燈,卻仍持續直行,原告雖主張其於國道1號北向約32.8公里處有右轉大轉彎,惟此與系爭路段距離0.8公里,原告過早顯示方向燈,已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行車動向,影響交通安全,故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持續開啟車輛之右側方向燈達30秒左右,惟過程中未有變換車道行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87頁)、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考,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開啟方向燈之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準確預判駕駛人車輛行向,是以原告在尚未達其欲變換車道或右轉前超過30公尺之相當遙遠處,即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反而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判其行向,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要件,且主觀上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右側道路為施工路段,其係約在32.8公里處欲右轉並立即左轉,故提早打右側方向燈讓後車留意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欲轉彎只需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足使其他用路人判明駕駛人之動向,原告過早開啟右側方向燈卻遲無相應之駕駛行為,反使用路人感到困惑,自難謂無上開違規之過失,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