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77號原 告 廖逢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7日彰監四字第64-CE9D10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觀音山匝道口)附近,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CE9D1046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14年4月22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CE9D10463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前於114年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24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處分撤銷」,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雖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惟違規樣態應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嗣依前案判決意旨重新審查,改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1月7日重新開立彰監四字第64-CE9D104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以115年1月8日中監彰四字第1150000283號函檢附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案前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7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被告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將違規態樣改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以原處分為相同內容之裁罰,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64線觀音山匝道
口時,因疑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及過磅。因該路段僅有二車道,員警為免影響交通,乃尾隨系爭車輛至凌雲路3段後再次攔檢。原告停車後,拒絕配合過磅,並於員警拍攝採證照片時,將車頭與子車斷開連結,逕自駕駛車頭離開現場。原告既已知悉員警示意其受檢,原告受員警攔停之指示即有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離之義務,原告雖依警員指示停車,但其消極不配合員警稽查,且未待警員製單完成舉發程序逕自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已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之適用,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已被前案判決撤銷前處分,本所未提出新事
證即另為裁處原處分,亦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7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之理由,並非原告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行為,而係因原告違規樣態應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故而撤銷前處分。是本件彰化監理站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彰化監理站重新裁決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以下爭點之外,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前處分(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5年1月8日中監彰四字第1150000283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前處分經前案判決撤銷後重為原處分,並未違反前案判決之效力,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行政機關無視撤銷處分判決意旨,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重為與經撤銷處分相同之處分,當屬違法之處分無誤,倘撤銷判決僅係指摘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之法律評價有誤而予撤銷,並未否定處分相對人應受裁罰之事實基礎,則行政機關依判決所指正之法律見解,就同一事實重為合法之處分,且係依判決意旨而為,並非法所不許。
2.查前案判決係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不聽制止」,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不作為」義務(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之違規行為持續中,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從,此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屬有別,雖應同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前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係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應予撤銷;並已載明「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前案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而僅指摘前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樣態有誤,並明示被告得本於職權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為適法之處理。
3.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訂有明文。舉發通知單係將違規事實通知受處分人之觀念通知,裁決機關於舉發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為正確之法律評價,不受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文字之拘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記載違規事實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然舉發機關之舉發單位意見書已載明原告「逕自駕駛車頭離開現場拒絕接受過磅稽查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之114年6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20039號函亦敘明原告將車頭與子車斷開連結後,駕駛車頭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未逾越舉發之基本事實範圍。
4.被告嗣依前案判決之意旨重新審查,將原告之違規事實改認定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3頁),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前案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並無與前案判決相左或歧異之情形。又原處分係被告依前案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認定原告之違規態樣後所作成,並未與前案判決關於「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區別相牴觸,自無違反前案判決拘束力。又前案訴訟標的為前處分之違法性,原處分係前處分經撤銷後另行作成之行政處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直接及之訴訟標的,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另前處分既經前案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就同一行為僅受原處分一次裁處,亦無一行為重複處罰之情事。
5.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新事證即重為裁處云云。惟前案判決撤銷前處分之理由,在於前處分就違規事實之法律評價(違規樣態之涵攝)有誤,而非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不足,是被告依卷存事證,本於前案判決所示法律見解重新認定違規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旨在確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以有效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所謂「停車接受稽查」,應指汽車駕駛人經攔停後,停留於現場配合稽查人員完成稽查及舉發程序而言。是汽車駕駛人雖一度依指示停車,然於稽查程序進行中,未經稽查人員同意即自行駛離現場,以規避稽查者,仍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2.查舉發員警於114年3月27日執行巡邏勤務,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觀音山匝道出口附近,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於其後方鳴笛示警停靠,因凌雲路3段僅有兩線道,乃尾隨系爭車輛進入凌雲路3段26之28號旁空地進行盤查,要求原告出示土方運送聯單,並要求原告配合前往地磅站過磅確認載重,然原告不但消極不配合,並逕自將車頭與子車斷開聯結,駕駛車頭離開現場,拒絕接受過磅稽查等情,業據舉發員警於舉發單位意見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觀諸卷附舉發LAD-711號違規車輛流程照片,照片1、2(11時12分)為員警於台64線觀音山匝道出口鳴笛示意系爭車輛接受稽查,因凌雲路3段僅兩線道,員警尾隨尋找適合地點攔停盤查;照片3(11時12分)為系爭車輛進入凌雲路3段26-28號旁空地,員警打算在此進行盤查;照片4(11時13分)為員警示意原告停靠並要求出示土方運送聯單;照片5(11時25分)為原告對警方表示拒絕過磅;照片6(11時28分)為原告將車頭與子車斷開聯結,打算駕駛聯結車頭離去;照片7(11時31分)畫面可見未拖掛半拖車之曳引車於空地上行駛,說明為原告不願配合警方製單舉發,逕自離開現場;照片8(11時34分)畫面可見員警站立於曳引車旁,原告坐於駕駛座內,為警方將原告攔停並進行違規告發(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前揭舉發員警之陳述相符,堪信屬實。
3.據上可知,原告經員警要求配合至地磅站過磅,卻明示拒絕過磅,已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不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嗣又於稽查程序尚未終結前,未經員警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員警再次攔停始停車接受後續處理,因而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原告於申訴時雖稱其未聽到警員鳴笛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與員警當面對話,並經員警要求配合過磅,其拒絕後斷開車頭與子車之聯結後駛離,自應明知員警之稽查程序尚未完成,主觀上具有違規之故意甚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