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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78號原 告 蘇淑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633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7時28分許,行經國道O號南向90.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而於114年11月3日舉發(本院卷第15、67頁),並於同年月5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633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從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所以然,我任職科技公司技術長,基於專業背景,對於採證影像的可信度有所疑義,以目前資訊科技無法證明採證影像之真實性,又如此檢舉是否適法,另採證處會明確標示科技執法等提醒民眾,不應任憑民眾相互檢舉,造成社會對立,該等制度合理性亦有疑義。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又依採證影像,可清楚看到系爭汽車之車牌,並無原告所指影像模糊之情形,且因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由減速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屬民眾得檢舉之違規,本件舉發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633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5、6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6、115-125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10月1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從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所以然,且以目前資訊科

技無法證明採證影像之真實性,又採證處會明確標示科技執法等提醒民眾,不應任憑民眾相互檢舉,造成社會對立,該等制度合理性亦有疑義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傍晚,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7:28:21,可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右側減速車道上(見圖1)。17:28:22,系爭汽車左方向燈亮起,隨後向左靠,左側車輪壓在槽化線上(見圖2)。17:28:23,系爭汽車之四輪均壓在槽化線上(見圖3)。17:28:24,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輪脫離槽化線,進入外側車道,而右側車輪仍在槽化線上(見圖4)。17:28:27,隨後系爭汽車行駛於與檢舉人車輛同一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見圖5)。系爭汽車車牌直至17:28:50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115-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自減速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117-125頁),違規事實明確。

2.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且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見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經核,檢舉人已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有檢舉明細(本院卷第111頁)及採證影像存卷供參。而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而系爭汽車之廠牌、顏色、車號,及該車輛活動範圍(例如在臺灣何區域、縣市;本件違規地點近○○交流道,原告所載送達處所在新竹市,本院卷第11、147頁),均難以憑空捏造而又合於實際情形,且檢舉人與原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法律追訴而無端捏造影像舉發原告之理,本院因認採證影像應可採憑。原告主張無法證明採證影像之真實性等語,難認可採。

3.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參考資料:交通部立法說明】一、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二、修正第一項,律定民眾檢舉案件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可見該規定之目的係以民眾檢舉彌補警力不足,並生嚇阻效果,以維護交通、保障安全,然為避免法條之目的逸失,另定檢舉期限及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原告指稱民眾檢舉制度合理性有疑義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