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王者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J530A0、22-A05J5Z8A5、22-A00J5L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J530A0(下稱原處分一)、22-A05J5Z8A5(下稱原處分二)、22-A00J5L736(下稱原處分三;合稱原處分)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1時46分許、同年月28日22時7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1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序於114年10月2日、同日、114年9月2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4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玖佰元整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停放系爭車輛處為○○國小校門口家長接送區,該處劃設黃色標線,於同年9月26日晚上起開始停放,惟因部分車身與紅線重疊,伊自知不妥,遂於同年月27日將該車往前移動,僅小部分碰觸紅線,仍遭員警連續開單並拖吊,尤其同年月29日拖吊罰單上之照片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重疊紅線。伊停放系爭車輛於合法區域,該處假日完全不影響任何人員、車輛動線安全,僅以系爭車輛小部分車體觸及紅線而遭連續開罰並拖吊,處分遠超過超速、闖紅燈等高危險違規,與比例原則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示意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違規事實存在,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與系爭車輛占用標線多少長度無關。且經交叉比對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體部分停放位置確有重疊到劃有禁停紅線處,屬紅線規制效力範圍內,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時間間隔已逾2小時,亦適用連續舉發規定。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原告如認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9頁;第72至7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系爭車輛違規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應勘認定。觀卷附違規照片,系爭車輛車體部分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逕自在該處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前開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

㈢經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

;第66至69頁;第72至76頁)所示,可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分別於114年9月27日21時46分許、同年月28日22時7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18分許停放系爭路段,該道路路面有劃設紅線,並清晰可辨,且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已懸在該紅線上,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上開地點,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該紅線劃設既屬一種公告措施,亦難認有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紅線自劃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再觀以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已懸在該紅線上已如前述,自已該當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並不因該車另有部分車體未懸在紅線範圍上、或車體僅占該紅線範圍比例甚少而有差別,且此一違反,亦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質上即屬有妨礙交通之虞之處所。是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僅小部分車體與紅線重疊,且不影響人車動線安全,抑或停車之日為假日,並不足採,其所有該車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自堪認定。

㈣再查,原告以被告連續開罰並拖吊,罰款金額遠超過未禮讓

行人等,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33條、第40條、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裁處細則,並於歷次修正後,於第12條第4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111年11月19日修正移至第13條第4項、115年5月26日修正移至第13條第5項),即以上開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闡明,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意旨明確在案。準此以論,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足見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其違規停車時間如在2個小時以內,固應論以單一違規停車行為,倘超過2個小時者,其後每2個小時即重新評價成立另一個違規行為。是以,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既經法律明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評價成為另1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則行為人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逾2個小時者,即應按該標準就其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自無牴觸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則可言。是以,本件舉發均相隔2小時以上,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同時也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線停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