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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8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821號原 告 董志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設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送達得依上開條文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方式為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UB80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惟原處分業由原告委任薛舜文於114年10月14日領取,有委任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11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而原告之住所位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屏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5日,期間原計至114年11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5年7月2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宋雲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