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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8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822號原 告 陳奕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未記載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及附具裁決書影本,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表示尚未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以115年8月14日115年度交字第28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裁決書。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