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8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827號原 告 楊雅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

二、經查:原告執舉發機關RC0000000、RC0000000、R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然而,前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不發生裁罰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而非適法訴訟標的;且原告就前開舉發通知單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均尚未申請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答辯狀及第131頁本院電話紀錄),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本院於115年8月13日仍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表明適法訴訟標的(即裁決書日期文號)及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115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雖於115年9月1日提出補正書狀,惟仍僅檢附前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迄今仍未表明適法的訴訟標的,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