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83號原 告 楊宗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86382號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86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FA386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24日(嗣更新為115年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5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場並未形成靜止或等待之連貫車隊,依照片所示,前車輛仍在行駛中,未呈停止、停等或明顯排隊狀態。而系爭車輛是自外側車道順勢而入,前後距離為自然車距,非僅供安全距離之插隊空間,未造成後車急煞或交通危險。且被告並未就當時是否已形成排隊起點,是否停等提出具體證明,況於長距離回堵,若一律以非自排隊起點進入認定違規,將使駕駛人無法使用交流道,對路權過度限制,違反比例原則。
㈡、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及採證資料,該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可見外側車道上已處於多輛汽車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而其在中線車道上循隙欲進入,該行為明顯影響後方車流行進,此駕駛方事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合理期待。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8、53、55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所謂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經舉發者為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以,本件之重點在於系爭車輛駛離主線時,是否有按照順序排隊。
㈣、查系爭車輛當時欲駛入系爭路段處之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而由該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旁之車道切入該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該處交流道專用出口車道,有進入交流道之減速虛線,亦有檢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處為出入交流道之車道。
㈤、又原告欲切入之車道後續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亦有檢舉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原告於該處欲進入該車道,必依序排隊,本件原告並未依序排隊,於前而直接插入隊伍中央,其屬於駛離主線未依序排隊,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其違章行為甚為明確。
㈥、觀之原告進入車道旁之右邊車道,亦屬於通往交流道出口之車道,兩車道之車輛依序排隊等待往交流道出口前進,此足認檢舉車輛所在車道與其旁之車道均屬於依序排隊之狀態,而原告車輛進入檢舉車輛前方時,檢舉車輛與前方車輛之車距為行駛高速公路之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間插入,難認非屬於插入依序排隊之隊伍。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需提出排隊起點之證據,然依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可知,僅需於依序排隊時插入等待或依序排隊之車流即屬構成,排隊起點並非該法條被告所應證明知內容,再者,原告所主張之違背比例原則,其為假設必須駕駛人知悉排隊起點知狀態下所為之假定,其創設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作為其主張,進而導出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插入排隊車隊,已使後方車輛產生不可預期之行車風險,當不得以未發生事故等情主張本件並未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