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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張世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E10284號、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E1028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晚間7時1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站前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過路口才變紅燈,當時原告血壓太低,眼前一片黑暗,想慢慢滑行過路口,才不小心撞到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逕自穿越路口,已符合闖紅燈定義。又原告主張血壓眼前一片黑等有利於己情事,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萬6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且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增加,則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1月7日函

(本院卷第55至56頁)、115年3月2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行人於救護車上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65至87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12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尚未到達路口,卻仍持續行駛通過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行人受傷送醫等情,足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以前詞主張,惟觀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路口號誌於19:

19:08已轉為圓形紅燈,斯時尚未見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至1

9:19:10始見系爭車輛出現在路口,足認系爭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進入路口,故原告所稱已通過路口後號誌始變換為紅燈云云,與客觀影像資料不符,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因血壓過低致眼前一片黑暗而影響駕駛,惟其未提出診斷證明、就醫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尚難認定其於違規當時確因低血壓發生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症狀,或該症狀係突然發生而無從預見。況依原告所述,其於察覺眼前一片黑暗後,仍決定使車輛繼續滑行通過路口,可見其當時尚非全然喪失控制車輛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能力。原告既已察覺自身狀況可能影響安全駕駛,即應依當時路況採取足以避免危險之適當措施,卻仍繼續駛入路口,其後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難認已盡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輕傷,應處罰鍰18,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肇事致人受輕傷、重傷或死亡;上開裁罰基準就衍生之不同交通秩序危害,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44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