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845號原 告 𡍼永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再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8日送達原告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