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859號原 告 陳冠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