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860號原 告 游景森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府授警交字第1150237362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4項)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是以,對於公法人或其機關之訴訟,如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所定得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且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24日府授警交字第115023736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本院卷第23-25頁)所覆原告就其檢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下稱系爭檢舉案件)未舉發疑義乙案,經查處結果,認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違規事實,爰不予舉發等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系爭書函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檢舉案件,對系爭車輛作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舉發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核其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且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是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