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2885號原 告 葉倉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被告及被告之代表人,亦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並補正記載被告暨代表人及訴之聲明,有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原告起訴之程式屬不合程式;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