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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8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891號原 告 吳信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9月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證,原告起訴之程式屬不合程式;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宋雲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