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896號原 告 林心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D80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D808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經被告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天。惟原告遲至115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