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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92號原 告 林俊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並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3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編號2、4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之後車燈殼因原廠設計不當,故於白天陽光照射下難以辨識車燈是否有亮起,導致原告持續收到舉發單,為何此設計不良之情況下,主管機關仍放任該車種發售領牌上市,原告以近距離觀察系爭車輛之後車燈即難以辨識車燈,何況是行駛於路上之後方車輛。

㈡、聲明: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車輛於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應使用右側方向燈而未使用;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車輛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9:27:34秒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是其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63頁、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示意圖等所示(附表編號1: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編號2: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編號3: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編號4: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即附表編號1、3部分)、一般道路(即附表編號2、4部分)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是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卻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亮起方向燈,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原廠設計不當,其自己於近距離觀察即難以辨識方向燈云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詳細檢查方向燈能確實有效作用,倘如原告所稱係因原廠設計不當云云,則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車輛豈有可能不會遭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引發其他駕駛人及汽車廠商之關注,然原告除片面以前詞置辯,卻始終未能具體釋明、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客觀事證(如廠商召回或改正通知,或其他同型車款普遍發生相同情事之證據資料等)以實其說,徒空言以前詞置辯,實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規責任,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詳如後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