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天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瑞銘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68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68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6日14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6.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槍攝得其違規事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時速76公里,已低於最低速限,且系爭車輛當時為後車緊跟、周遭尚有多部車輛行經,若再降速拉開車距,恐將造成交通壅塞或導致後方車輛追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巡邏勤務,攝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且距離前車僅兩組車道線,約為20公尺,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又當時路況正常並無壅塞之情,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該規定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依該條第1項規定,大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至同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高速公路遇有壅塞之情形,自仍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應處罰鍰4,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經手持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時速76公里,並以車道線推算系爭車輛與前車車距約20公尺,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該路況正常無壅塞或其他特殊情事,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043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61頁)、114年10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0326號函暨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至7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可見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76公里,其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至少56公尺(76-20=56)之行車安全距離,然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2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至7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存在,然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與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形顯然不符,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