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李福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於7日內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2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依序隨前車通行,因視線遭右方違規臨停之車輛遮蔽,無從察知右方有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欲穿越路口。又當時天色昏暗,原告需專注於前方車況,於駛入行人穿越道時透過餘光始發現系爭行人,無法瞬間反應立即停駛,且若採取緊急煞停,又恐遭後車追撞。若能提早察覺系爭行人,定會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7:24:34燈光明亮,可見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於影片時間17:24:39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並無暫停,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距離顯不足一車道寬(3組枕木紋距離),違規事實明確。又行政訴訟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告若欲主張視線遭阻擋,其無故意或過失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5.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7.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證據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2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52948466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5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一行人已站立在第一組枕木紋上而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1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之事實,且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結果為「畫面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
17:24:37行人已在行穿道第一組枕木紋上(照片1)。畫面時間17:24:38行人走在第2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穿道未停等行人,與行人間距離不足1車道寬(照片2)。畫面時間17:24:39系爭車輛駛離行穿道(照片3)。畫面時間17:24:48可見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照片4)。(如截圖照片1至4)」,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103頁)存卷可考,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行經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處,本應「減速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斯時檢舉人車輛因禮讓行人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即原告所主張右方違規臨停之車輛),縱使會影響原告之視線,惟其見檢舉人車輛停止時,更能預見行人可能會由遭檢舉人車輛遮擋處出現一節,則系爭車輛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無法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則若系爭車輛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件: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
二、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頁)。
三、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2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64656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
五、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2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52948466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59頁)。
七、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
八、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
九、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103頁)。
十、採證光碟(置於卷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