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001號原 告 莊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3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OO-OOOO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5月16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夜間駕車未開頭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過程中,察覺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員警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情況,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立第A01H23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移請被告裁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5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31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本件為首次酒駕違規,查獲時全程配合執法,未拒測、逃逸或妨礙公務,行政機關應區分初犯與累犯之可責程度,不應一律同等看待;原告酒測值僅0.16毫克,僅超過法定標準0.01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也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違規情節與高濃度酒駕或肇事案件明顯有別,主管機關不應機械式適用裁罰基準而一律採取最高期間,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必須適用最重之24個月期間;原告長期無法駕車將對子女就學、就醫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夜間行駛開啟頭燈之目的,不僅提供駕駛人照明,更重要的
是提醒其他駕駛人有車輛行駛中,以預防危險發生。原告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之行為,已對其本人及不特定用路人產生危害之虞,顯然酒精已對原告之判斷造成影響。故原告主張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標準、違規情節相對輕微、未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亦無裁量空間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5-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勤務基準表(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及錄音譯文(下稱系爭答辯表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7-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夜間未開頭燈為警攔查
,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原告坦承有飲酒且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經警告知酒測程序及相關權益、給予飲用水漱口後,持以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6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系爭答辯表及譯文、酒精測定列印表、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堪認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本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mg/L)」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已臻明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扣駕照24個月之裁量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裁量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基準表之規定,本案違規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被告依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後為裁罰,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比例原則牴觸,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