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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01號原 告 陳為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334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5.3公里之路肩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33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路段所屬之國道主線道之法定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

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路肩,遂依路肩速限60公里作為認定基準,進而作成重大不利益之原處分。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片,違規當時主線道車流狀況暢通,並無擁塞情形,整體車流速度顯著高於100公里,用顯著低於主線道之60公里速限作為裁罰基準,致主線道與路肩間形成極大速差,增加行車風險。被告未就個案具體衡量,而機械式適用法規已構成裁量權之濫用且程序上有欠缺。

㈡被告逕以最嚴重之法定效果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顯屬過

重,備位請求審酌比例原則及個案情狀,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裁量處分。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本當善盡管理之責任,惟原告無

確實預防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陳相文而有嚴重超速違規之發生,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明確標示「日期:07/15/2025」、「時間:18:36:15」、「速度:125km/h」、「速限:60 km/h」、「序號:TC011956」、「合格證號:J0GB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105.3公里」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000-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1195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3月20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道路右側路邊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69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1

04.57公里,舉發機關採證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105.3公里,而該測速儀之測距為136.7公尺,是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593.3至866.7公尺間,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12日函及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7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路肩以顯低於主線道之60公里速限作為裁罰基

準,增加行車風險,且被告機械式適用法規構成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1.惟開放路肩之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之大量車流,故時段性開放行駛以增加道路容量,避免道路壅塞。關於路肩開放所應遵循之規定,經國道主管機關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訂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該規定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故行駛於路肩之用路人自負有遵守該等速限之義務,無從依據個人主觀對車流之認定,即得隨意變更車行速度。

2.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該條項有關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本件客觀上亦無任何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節所執之詞,皆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