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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0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025號原 告 余育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5時42分許,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4年11月17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1月24日及115年4月15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6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嗣於115年9月8日以同字號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見行人暫停在車道中間

分隔島處,並低頭使用手機,認行人無通行意圖,方駕車通過,且行人於系爭車輛行經20幾秒後,始繼續穿越車道,足徵行人於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無穿越意圖。

㈡另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與採證照片街景不符,顯有錯誤。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員警採證錄影暨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惟嗣後舉發機關已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規定意旨,更正系爭違規行為違規地點,不影響舉發與裁罰所憑違規事實同一性。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於分

隔島暫停,且低頭使用手機,認無通行意圖,方駕車通過,且行人過20幾秒後始繼續通行,可見當時並無穿越意圖云云。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舉發機關從員警採證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路段所劃之行人穿越道,為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系爭車輛行近時,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並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⑶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當能見聞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無遭任何物體遮擋情形,卻仍持續行駛而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在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具有過失。⑷至從前開採證照片,雖可見行人於穿越車道過程中,因車道內車流未停歇,致暫時止步在車道中央處(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仍屬穿越車道狀態。

⑸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與採證照片街景不符,顯有錯誤云云。然而,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位,雖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惟自違規時間及事實欄暨採證照片,可知舉發內容乃「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乙節,足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之記載,顯屬誤寫之情,核無不得更正之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意旨同一法理參照),況被告為裁決機關,負有調查事證義務、享有最終認事用法權限,本得在舉發原因事實範圍內,認定違規事實、作成裁罰決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舉發機關及被告將違規地點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更改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實不影響舉發與裁罰所憑違規事實同一性,僅係使行政行為(舉發及裁罰行為)更臻精準,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意旨所為更正行為,不影響舉發及裁罰合法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