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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03號原 告 曹永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1月16日16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到場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15日(後更新為同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萬福路16巷是僅約2公里長的無尾路,並無劃設車道中間分隔線,亦無外來路過車輛,居民約只有7、8戶,是1條人車非常稀少的鄉間山邊平坦道路。系爭汽車壓白線約0.89公尺(車寬1.78公尺),路面尚有5公尺可供行車,在此鄉間路段縱判其路面寬度及人車流量稀少等因素,難謂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慮,執法者應依實地狀況判斷是否「顯有妨礙」或「無顯有妨礙」,不應該因為有人檢舉就一定要開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超出路面邊線部分即屬車道,原告既然承認系爭汽車確實壓線並超出

0.89公尺,其車輛自已占用道路為停車。又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故原告占用車道停車,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9、

61、67、79、81、83頁),洵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亦即不能僅因可能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即遽認該當違規,而應同時具備已顯著危害交通秩序或影響交通順暢之要件始能裁罰。

㈣、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地點為直行道路,其路面僅在外側邊緣繪設白實線,而未劃設紅、黃實線,路中亦未因管制車流需要而另繪有分向線或車道線。系爭汽車(車寬1.78公尺)已貼近道路邊緣停放,惟車身左邊仍有超出路邊白實線0.89公尺,已占用部分道路等情,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而舉發單位雖認系爭地點道路寬為

5.7公尺,系爭汽車停在系爭地點將致車輛會車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依前開舉發照片及卷附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系爭地點前後均未見住宅等建物,道路上亦全無其他車流通行,周邊僅有電線桿及雜亂草木,確屬鄉間聯絡路線,依道路設置及往來車流量客觀情形,已難謂系爭地點有何經常遭遇會車之特殊狀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乃規定汽車最寬不得超過2.5公尺,我國一般汽車則如系爭汽車寬度普遍未達2公尺,是系爭地點道路既無設置車流遵行之車道線,且經扣除系爭汽車所占用範圍後,復仍全部餘有4.8公尺空間,則系爭汽車除顯無造成單向他車駕駛人行經該處需閃避偏行或防範碰撞,致增加行車風險之外,縱適有雙向會車情狀出現,亦因該處並無分向線,而當應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同無因車道限縮致生他車可能駛入對向車道風險,實難認系爭汽車確顯有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乙節,故被告未判明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要件即遽予裁罰,自有未妥。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