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041號原 告 錢韋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5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7巷前,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當時有與行人距離3公尺,被告應提供測量依據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遇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且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可見當時行人站立於右側第一格枕木紋區域內(行人腳尖位置約落於第一格枕木紋之中線處),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約位於右側第三格與第四格枕木紋間(車輪靠近第三格枕木紋左側邊線,尚未達該處綠底範圍之中線),故其與行人之距離至多約為280公尺(3格白色枕木紋及2格綠底間隔部分,計算式:40公分×3+80公分×2=28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㈣、另原告所提出之卷附採證光碟影像,其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為其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80頁),此照片並無法重現違規當時系爭機車與行人之實際距離等情形,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況且,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並隨時注意有無行人,以暫停禮讓行人,又依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所示,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暫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與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形顯然不符,尚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