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047號原 告 陳海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H4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4月29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1PH4038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H403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綠燈起步的時候,馬上又遇到未設紅綠燈的行人斑馬線,原告看到有行人在另一邊還有一段距離,原告是第一部車後面也有車離原告又很近,原告怕被追撞,不敢緊急剎車。而警察經過看到行人在斑馬線上,並看到原告沒停車,警察先生就逆向轉過來把原告攔下,立即開罰單直接叫原告簽名,原告說違規紅單有爭議,所以拒絕簽名,警察就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於採證影像時間115年4月29日17時30分35秒可見原告駕駛OOO-OOOO號車出現;於17時30分44秒時,原告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站立於白色枕木紋之行人行進方向,僅約兩組半而不足三組枕木紋,員警當時位於黃色網狀線上,親眼目視原告違規,可確認原告與行人間距離,足認原告未先暫停車輛優先讓行人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下稱系爭取
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答辯書(本院卷第67-69頁)、採證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7
1、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及光碟(本院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觀以前揭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接近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
道且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前,系爭車輛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左側往右側行走(本院卷第71頁左上照片);嗣系爭車輛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位於系爭車輛左側之2位行人均暫停行走,此時系爭車輛與左側行走之行人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1個間距之距離約160公分(本院卷第71頁右上照片);再系爭車輛汽車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範圍後,系爭車輛後方第一部車輛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行人始繼續自行人穿越道左側往右側行走(本院卷第71頁左下照片);據上,足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9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接近系爭地點前,已明顯可
見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原告於接近系爭地點前自可依序減速煞車,且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於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因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已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路況及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得以即時暫停行駛之情,難認原告有何為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無法禮讓行人之理,參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之間並未有其他車輛或物品阻擋視線,應不致使原告無法看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身影,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應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原告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屬明確,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