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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05號原 告 林瑞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5350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535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方式。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同日相同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3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濃於民國114年11月2日7時8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98.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535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5350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是伊配偶即陳○濃所駕駛,當時行駛至國

道1號西螺附近時,腹部突然劇烈絞痛、冒冷汗,為趕至休息站休息,才超速行駛,且休息2小時後,請友人接回,事後體檢確定當時為膽結石發作併發腹瀉,導致腹部劇烈疼痛,又原告經營小本生意,需依賴此車送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請撤銷吊扣汽車牌照部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系爭車輛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並不爭執,縱陳○濃當時發生異常,應減速至路肩停靠,並請警、消單位救援,而非以高速危險駕駛,陳○濃行為已造成其他用路者之危害,況且原告有18次超速駕駛遭舉發紀錄,足證其超速駕駛行為已屬常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卷47-5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53)、汽車車籍查詢(卷55)、系爭舉發單(卷63)、採證照片(卷69)、員警職務報告(卷71)、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設置照片(卷73)、「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卷75-77)、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79)、違規紀錄(卷81-91)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11

/02、時間:07:08:19、速限:110km/h、車速:151km/h;方向:車尾、地點:國道1號北向198.63公里處、證號:M0GA0000000A、主機:ATS005,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卷69),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ATS005、檢定日期:114年8月5日、有效期限:115年8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卷79),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訴外人陳○濃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㈢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行經系爭路段前之199.4公里處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設置標誌,且距違規地點相距800公尺,此有採證照片(卷69)、員警職務報告(卷71)、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設置照片(卷73)、「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卷75-77)等在卷可佐,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佐以「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8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行駛至國道1號西螺附近時,腹部突然劇烈絞痛、

冒冷汗,為趕至休息站休息,才超速行駛,事後體檢確定當時為膽結石發作併發腹瀉,導致腹部劇烈疼痛等情,並提出健康檢查報告為據。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檢查時間為114年12月19日,此有

健康檢查報告為佐(卷13-19),與本件陳○濃違規超速之時間114年11月2日,已經逾1個月時間,是陳○濃當時是否有因膽結石發作併發腹瀉,導致腹部劇烈疼痛等情,洵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駕駛人於超高速行駛時,如遇突然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對駕駛人本人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之危害甚巨,陳○濃自不應據此而任意超速行駛,而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本件陳○濃之行為,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要件,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濃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撤銷吊扣汽車牌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

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⒍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