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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057號原 告 許明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NA506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亞傑(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23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行為,爰填製掌電字第R4NA50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5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NA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職權審查,被告更正上開裁決書之違規時間及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並刪除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後,將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件審理標的自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訴外人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然訴

外人於警詢筆錄中稱系爭車輛為其母即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拿取鑰匙將車駛出,原告事先並不知情。後原告到案說明時亦為相同陳述,稱其半夜起床驚覺系爭車輛不見,懷疑為訴外人駛出後遂多次致電欲向其確認,然訴外人均未回應,直至清晨接獲警方通知方確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該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訴外人毒駕違規情事非原告可得合理預見而事先督促防免,原告無故意過失,本件不得對非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為裁處,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108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

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7項後段及修正第9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及電腦查詢資料、送達證明(本院卷第79-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09-112頁)、舉發機關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查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⒉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等

判決意旨即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適用,方可裁處等情。惟觀諸115年1月31日公布實施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作出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可見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明定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將原條文裁罰主體不明部分予以明確規範,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本在解決原條文裁罰主體不明部分,是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即已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自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之適用,原告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稱訴外人毒駕違規情事非原告可得合理預見而事先督

促防免,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9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駕車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4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縱使原告不知系爭車輛由原告吸食毒品而駕駛,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原本即負監督之責,參以原告自承發覺系爭車輛不在時,立即可推知系爭車輛應係由訴外人駕駛外出,可認原告應可合理預見訴外人會駕駛系爭車輛,自應就事前禁止或監督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負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僅提出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後,原告有撥打訴外人電話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27頁),實難認其事前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免罰。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之駕車違規行為,據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