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063號原 告 黃令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所提起之二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為斷。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3月1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形三街口,為警以有超速之違規舉發,經被告以115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前於115年4月27日對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現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字第1382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而原告於115年6月12日復提起本件訴訟,亦對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起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