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082號原 告 韓孟學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JH339647號、第25-GJH339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3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系爭車輛),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99公里,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以115年3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GJH339647號、第GJH339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以115年5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JH339647號(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5年5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JH339648號(下稱B處分,A、B處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B處分原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本院卷95、9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系爭車輛之GPS系統車速紀錄,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最高時速僅73公里,本件所舉發時速則為99公里,相差26公里,原處分認定所認定事實有重大疑義,應調查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原始測速紀錄、採證相關影片與照片等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否則應認定被告舉證責任尚未完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勤務時,已於前揭路段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告示牌,且上開標誌設置位置距離系爭地點為17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速限5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99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罰鍰明細資訊、網路地圖標示、舉發機關115年3月31日函暨附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測速照相機與警52位置標示空照圖、違規地點照片、雷達素測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5-9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三)復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拍攝內容,可知在前揭時地拍攝到系爭車輛時速達99公里,已逾前揭路段之速限50公里,而照片上所示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SH022、證號:M0GA0000000A,核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間內(有限期限115年8月31日)等情,有違規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核發之上開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考(本願卷83、89頁),堪認本件測速紀錄、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所示內容,核與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相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GPS系統車速紀錄最高時速僅73公里云云,惟我國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經濟部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故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法制納入法定度量衡器之管理範圍,並由專責機關依規定檢定,其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本案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自無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自行裝設之測速系統所顯示速度,逕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有誤。況原告所主張GPS紀錄之最高時速結果,乃業者以GPS定位資料推算時速之行動應用程式,此推算結果易受衛星訊號強弱、行車環境及手機系統運作等因素影響,容有錯誤之可能,並非依法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所產生之結果,亦未經國家專責機關認證其測速功能,自不得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舉發機關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時速,當可作為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五)另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為160公尺,違規地點與雷達測速儀距離則為14公尺,有測速照相機與警52位置標示空照圖、違規地點照片(本院卷85-87頁),堪認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勤務時,所設置取締標誌位置與執行取締位置之距離,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