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1號原 告 潘羿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日15時47分許,行經台9線4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日裁字第8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下雨視線不清及因落石及積水封閉
部份外線車道,且行經至「閃燈時3.5噸大貨車準備過磅」之告示牌時,又適有前方一輛大客車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以致原告未清楚看到該告示牌而未依規定進入地磅檢查站。後經同行駕駛告知空車時亦需進入地磅檢查站過磅,原告隨即調頭迴轉至南興地磅站過磅,並無故意不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㈡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可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時其過磅要件為「裝載貨物」,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不需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原告當日載運軍用品至臺東市中卸完貨後,並未再裝載其他貨物,故行經至南興地磅檢查站時因看不清楚看到指示告示牌,主觀認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未裝載貨物而未進入地磅檢查站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過磅告示牌、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固定地磅處所而未依標誌過磅。南興地磅站入口前約150公尺處已由路權機關設有「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告示牌,且於南興地磅站入口處約20至50公尺處亦設有「貨車過磅(遵6)」標誌及「地磅站(含箭頭指示)」標誌、紅色牌面「未依規定進站過磅處罰新臺幣九萬元」,故無論原告駕駛車輛為空車與否,依告示指示一律應進入地磅過磅。
㈡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專業駕駛人,其注意義務顯高
於一般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路旁交通標誌,如原告所述當時視線不佳、有施工且前車遮擋,原告更應採取減速、拉大車距等高度防禦性駕駛行為,以確保能清楚觀測並辨識交通標誌。又當系爭車輛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逕行通過地磅站入口時,其違規行為即已完成,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已全然該當,事後迴轉補磅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後有彌補之意,然法律並無給予駕駛人「先行違規再補行法定義務」即可免罰之寬限空間。況駕駛人於違規離開地磅站視線範圍後,有無可能在調頭期間卸除貨物或改變載重狀態,舉發機關已無從追溯,故原告事後補磅之數據,亦無法採為系爭違規時點之有利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
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⑵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㈡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道路右側設有「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又於地磅站入口處亦設有「地磅站↗」之告示,且上述兩告示牌皆未有受遮蔽或內容不清晰等情事,則原告駕駛3.5公噸以上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7頁)行經系爭路段,卻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至原告主張:標誌之視線不清,且其嗣後隨即調頭迴轉過磅,並無故意不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載重車輛之管理,避免違規超重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而生危害行車安全。故汽車駕駛人僅須違反上開法定之過磅義務,即該當處罰要件,不以實際超載或對行車安全有具體危害為必要。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就道交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然其行經地磅站卻未依客觀可見之號誌指示過磅,主觀上應具有過失,無從解免其依法應過磅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皆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衡酌本件
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