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105號原 告 丁志揚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末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5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53056142號函」表示不服,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12頁)。惟前揭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訴所為之說明,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前揭函文為訴訟標的,復以不適格之舉發機關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裁決書影本,並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而上開裁定業於115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郵件處理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第31-33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開立之裁決書業於115年2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乙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5-26頁),而原告係於115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0頁),是原告縱更正訴訟標的為上揭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