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110號原 告 林聰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5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案發當時天色昏暗,違規地點繪設之槽化線已明顯脫膠剝落、斑駁難辨,該處又無放置交通錐為警示,原告當時駕車行駛,並無法辨識該處為槽化線,況且系爭車輛僅係於左轉時輕微觸及標線殘漆,動線正常並無任何惡意跨越或橫切超車,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錯行左側平面車道,嗣修正轉往水快景美匝道時,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查該標線繪設尚屬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115年3月16日19:18:2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經壓在槽化線,中間略有斑駁,但週邊線清晰可辨;19:18:27系爭車輛壓在槽化線上,槽化線範圍清晰可辨;19:18:30系爭車輛壓在槽化線上,兩側白線清晰可見;19:18:35系爭車輛壓在槽化線上,槽化線中間有斑駁,兩側白線清晰可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
㈣、由上開採證影片及卷附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之左側平面車道及右側往水快景美匝道間之路面繪有白色槽化線,雖該標線中間至尾端標線交會處略有斑駁,惟仍可辨識該處乃槽化線範圍並禁止跨越行駛。又即便該處槽化線中間至尾端標線交會範圍斑駁,惟系爭車輛於該處左轉彎時,畫面可見其兩側前車輪皆行駛於槽化線前端,靠近車道護欄之部分,該部分標線尚為清晰可辨識而未斑駁(本院卷第83頁),用路人理應可知悉該處繪有槽化線為禁止跨越,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不依標線指示行車,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徒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係於左轉時輕微觸及標線殘漆,動線正常並無惡意跨越或橫切超車等節,按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之一部分跨越區域內,即屬違規。查系爭車輛左轉時兩側前車輪皆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已如前述,是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亦不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經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