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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2113號原 告 高廖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16時57分許,在基隆市安一路與西定路口(西側)(下稱系爭地點),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基警交字第R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6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行人過馬路應有相片顯示燈號,本件沒有行人及原告通過系爭地點之燈號秒數相片,是否行人有闖紅燈或截圖偽造事實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行人側號誌時相為綠燈,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未滿1個車道寬(約3組枕木紋)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屬實,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2頁

)、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9-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觀以前揭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前,

系爭機車前方行人穿越道行人號誌為綠燈18秒(本院卷第64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行人號誌為綠燈17秒,系爭機車右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已出現1位行人之腳步影像(本院卷第64頁下方照片);嗣系爭機車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行人號誌仍為綠燈17秒,系爭機車右側已可見1位行人行走時之完整腳步影像,系爭機車與右側行走之行人相距約1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之距離約200公分(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再系爭機車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範圍後,行人號誌為綠燈16秒,行人繼續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往左側行走(本院卷第66頁照片);據上,足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觀以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行人號誌綠燈及秒數,並已呈現原告違規行為之完整過程,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採證照片有何偽造情事,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所述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2